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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1600583-0

令函日期: 92-08-0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21600583-0
令函要旨: 貴會函詢立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以下稱新法)修正案第一百零六條之二適用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視著字第○○○五五號函及六月二十六日舉辦之說明會辦理。
二、所詢第一百零六條之二所稱「利用人」、「一般經自由磋商」及「合理使用之報酬」究何所指一節:其「利用人」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實際就著作進行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權能之利用行為之人;所稱「一般經自由磋商」,係指雙方依據市場商業機制之合意,在契約自由原則下,進行使用報酬之協商;至於「合理使用之報酬」,亦須與市場商業機制運作之結果相合,達到均衡雙方之利益。
三、關於 貴會所提案例(光碟A發行商在二○○一年之前已量產大批受回溯保護之DVD光碟,一部分銷售至B賣場及C通路,一部分於自己公司庫存,則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A、B、C三者需負何責任之問題),玆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限於加入WTO前,已著手利用,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等「了結現務」之狀況下,始有其適用。如非屬「了結現務」之情形,即無適用之餘地。
(二)新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已增訂散布權,故以銷售之方法散布著作物之行為,屬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各項所稱之「利用」行為。又雖本法第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此即一般所稱「散布權耗盡原則」),但我國加入WTO之前未經權利人授權所做成之重製物,並無該條之適用。
(三)依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此次新法施行起,欲利用(含買賣之行為)著作者,應對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故所舉案例中A、B、C如欲販賣此等DVD光碟者,應對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至於究應由A、B、C三者中之何者支付,法律就此細節並無規定,應由三者透過商業機制協議之,但不得以無法協商為理由,拒絕對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
(四)又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滿一年(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均不得再行銷售。其立法意旨在清楚切割我國加入WTO之過渡期,使此一過渡期明確告段落。因此,不論係我國加入WTO之前所做之重製物或我國加入WTO以後二年過渡期間所做之重製物,只要是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者,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均不得再行銷售。
(五)承前,利用人就前述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不得僅因其已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支付使用報酬,即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得繼續銷售,需另行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業者如考量自己之庫存狀況,有必要向著作財產權人爭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後繼續銷售時,可考量於依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二項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時,就此部分,一併洽談。
四、關於視聽著作之著作人經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後,於視聽著作中利用音樂著作者,取得該視聽著作合法重製物之人欲散布該重製物時,是否應再經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一節,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就其音樂著作,依新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享有散布權,則取得該視聽著作合法重製物之人欲散布該重製物時,亦應取得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惟查在國際著作權領域實務上,視聽著作著作人通常係以包裹式︵PACKAGE︶之授權方式,就其所利用之著作,包括音樂著作在內之著作財產權人,透過訂定利益第三人契約或以再授權之方式,使視聽著作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人於散布該重製物時,無須再個別取得各該被利用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利視聽著作合法重製物之散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300 著作權法第23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01002400 著作權法第24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01002500 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2700 著作權法第27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01002801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01002900 著作權法第29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 發布日期 : 92-08-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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