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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0008782-0號

令函日期: 92-09-2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20008782-0號
令函要旨: 關於 貴會所詢本局核發著作權文件核驗單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中文(九二)國基字第0四0五九號函。
二、按本局辦理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核驗著作權文件業務,係為執行貿易法等有關規定,其目的在避免自我國出口之視聽鐳射產品侵害他人著作權。依現行「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五點及第七點規定,申請人向本局或各核驗中心申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時,應檢附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及相關文件,著作權文件核驗單並不得作為是否取得授權之依據,復依本局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新修正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本項查驗為形式審核,不得據此作為取得授權之證據。亦不得據此拒絕其他機關依法之查處,包括:(一)權責機關依據光碟管理條例針對下列事項之查核:1光碟製造許可與申報部分、2來源識別碼之取得部分、3光碟內容查核部分、4製造機具部分、5預錄式光碟來源識別碼之壓印標示部分。(二)權責機關就有無違反著作權法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情事所為之查察。」〈修正前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第二聯注意事項第六項亦規定:「本核驗單係依申請人提出文件內容作形式審核,不得據此作為取得授權之證據。」〉,是本項業務之核驗重點僅係根據申請人所提著作權人之「授權文件」做「形式審查」,申請人自不得據此作為取得授權之證據,更無所謂著作權認證之效果或免除查緝機關依法執行查處之效力。
三、另就「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核驗業務」,本局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邀集 貴會及政府相關單位開會研商,並依研商結果修訂「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及相關表件,新修訂之要點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智著字第0九二一六00七一五-0號公告修正,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 發布日期 : 92-09-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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