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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0008396-0號

令函日期: 92-09-18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20008396-0號
令函要旨:

貴協會詢問管理之音樂著作與其他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權能是否重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協會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十二)音丁字第一八一五號函。 二、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包括有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編輯及出租權;「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包括有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編輯及出租權;「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包括有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改作、編輯及出租權,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定義,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七、八及九款均定有明文。因此,利用他人之著作,涉及上述著作財產權之權利,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分別取得各該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另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明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原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之權能,由著作財產權人專有與行使,因此,音樂著作授權灌錄(重製)於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後,並不喪失其後續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權利。 三、承前項說明,將音樂著作灌錄於錄音著作,係屬音樂著作(包括曲譜及歌詞)之重製行為,應取得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之授權。又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播放上述錄有音樂之錄音著作,涉及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應另行徵得各該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以下稱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又仲介團體係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所組成,不同類之著作不得組成同一仲介團體,是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於向仲介團體洽取公開播送之授權時,應分別向「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仲介團體為之。 四、承第二項說明,將音樂著作灌錄於電影、伴唱帶等視聽著作,亦屬音樂著作(包括曲譜及歌詞)之重製行為,應取得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之授權。又KTV業者於其營業場所播放上述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除應徵得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授權外,因消費者及KTV之行為亦屬音樂著作公開演出行為,應另行徵得伴唱帶內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其所組成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五、又前項KTV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之情形,其演出之行為人,並不限於實際唱歌之人(消費者),KTV業者亦屬之,因如無KTV業者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消費者當無法配合唱歌,二者均有參與公開演出之行為,惟因消費者於KTV營業場所唱歌均已支付相當費用,故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併予敘明。 六、有關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所涉及著作權問題,前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84)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八三三七號函並有釋明,檢送該函影本一份,敬請 參考。 七、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路徑: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300 著作權法第23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01002400 著作權法第24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01002500 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2700 著作權法第27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01002900 著作權法第29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92-09-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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