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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1118
令函日期: | 92-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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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21118 |
令函要旨: | 一、所詢由國外輸入之床單、被套上的圖形、花紋有無著作權一節(來函第一個問題),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規定,花紋、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應屬本法所稱之美術著作,屬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取得)著作權。又著作財產權是獨占性的經濟利用權,任何人利用別人的著作,除合於合理使用 (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 之情形外,都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二、來函所詢第二問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固然規定輸入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惟本局認為,該等規定主要係適用於所謂「著作權商品」(例如音樂CD、視聽DVD、書籍、電腦程式等)之輸入行為。如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例如來函床單、被套可能含有之美術或圖形著作),但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價值之所在者(例如床單、被套之主要用途為供作臥室寢具、其價值之所在應為布料材質),則此等商品並非「著作權商品」,似不受上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又以上說明僅為行政部門之意見,僅供參考。於具體爭議個案中,如司法機關(法院)有不同之解釋,仍以法院之解釋為準。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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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8700 | 著作權法第87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 發布日期 : 92-11-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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