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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0008666-0號
令函日期: | 92-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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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20008666-0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 貴部函轉署名「音樂愛好者」電子郵件影本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部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法檢決字第0九二二00二三八九號移文單辦理。 二、按使用音樂交換軟體及平台交換音樂檔案,涉及著作權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又在網路上利用他人著作,除有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須取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須負擔民、刑事責任,著作權法已有明確之規範,故就此部分尚未涉及修正著作權法之問題。 三、又針對使用音樂交換軟體及平台交換音樂檔案之網路業者及使用者所可能涉及著作權法之適用情形,本局業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智著字第0九二000四六九六-0號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智著字第0九二一六00五六五-0號函解釋在案〈如附件〉,其中有關網路業者之行為,依現行民法及刑法之規定,如可認定已構成著作權侵害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時,亦應負擔相關之民、刑事責任。是就旨揭電子郵件內容,要求執法機關嚴厲執行乙節,事屬 貴管權責,建請轉知所屬,依法查處。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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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601 |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 發布日期 : 92-11-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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