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著字第0921600876-0號
令函日期: | 92-1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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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21600876-0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 貴公司於報紙刊載出租視聽著作影音光碟,因涉著作權法相關規範,請予注意,以免觸法,請 查照。 說明: 一、按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之「利用」行為,係限於該利用行為,屬於我國加入WTO前,已著手利用,或為利用該特定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之情形而言,換言之,如非屬於上述之情形,即屬於「新」的利用行為,而無本條規定之適用。相關法律適用情形,本局前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智著字第0九二一六00七五三-0號函函知 貴公司在案〈附件〉 二、又右揭條文第三項規定所指之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內可銷售之「重製物」,係限於我國加入WTO之前已製〈或取得〉,或二年過渡期間基於了結現務所製造〈或取得〉之重製物而言,據 貴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中國時報第七版刊載以收取押金之方式,並以每片十二元低價租金出租〈按以「出租」之名義,行「銷售」之實,仍為「銷售」〉,及以超低價格銷售所載之「金像獎經典名片」視聽著作等產品一節,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相關規範,請參考前述說明,如係針對了結現務之重製物,以「出租」之名義行「銷售」之實,仍屬「銷售」,仍須向權利人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如實質上為新的利用行為,則應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將構成侵權,而有民、刑事責任,爰特再函請 貴公司注意,避免觸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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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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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801 |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
01005901 |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
01010601 |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
01010602 |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
- 發布日期 : 92-10-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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