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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1222
令函日期: | 92-1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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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21222 |
令函要旨: | 一、我國著作權法是採取創作保護主義,也就是說著作人於完成著作時,即享有著作權,並不以是否辦理登記作為著作權取得的要件。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的著作權法,已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所以本局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就沒有受理著作權登記的業務。 二、又著作權屬於私權,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所以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日後發生私權爭執時,由法院依權利人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該等表示即生推定之效果。有關著作權人如何舉證,以維護自身權益,請上網參考「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 三、此外,著作權法的保護,僅及於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您信中所提的「創意」,屬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概念」。至將該創意完成的「企劃」,如屬語文著作,自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他人如僅抄襲您的創意,以他自己的方式加以表達,並沒有構成侵犯著作權的問題。如果他人未經您的同意,也沒有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的情形,不僅抄襲您的創意,更進一步抄襲您所完成的「企劃」語文著作時,則構成著作權侵害。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第10條之一、第44條至第65條、第88條、第91條以下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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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1001 |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
01008800 | 著作權法第88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
01009100 | 著作權法第91條 |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 發布日期 : 92-12-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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