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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0011684-0號
令函日期: | 93-0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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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20011684-0號 |
令函要旨: | 貴公司所詢影音產品出租所涉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群)總字第九二一二○四號書函。 二、按「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分別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所明定。換言之,在一般情形,除了擁有合法(正版)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將該重製物予以出租外,欲出租著作物,均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不得出租,否則即會構成侵害出租權之行為。另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自已之名義,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亦有明文。 三、著作財產權人或代理商將發行之影音產品(視聽著作)移轉占有,授權與簽約之店家出租,但仍保留該影音產品之所有權,下游簽約出租店因無所有權,其將該影音產品移轉占有予第三人之行為,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且因該影音產品上已載明所有權人為他人,又僅限簽約店授權出租專用,是第三人似亦無從依民法「善意受讓」規定,取得所有權,其既非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不得適用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出租該影音產品,故其將該影音產品予以出租營利之行為,似有構成侵害出租權之嫌。又得為上開主張者,以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出租權專屬被授權人為限,影音產品發行公司,如欲為此項主張,應證明其為系爭影音產品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出租權專屬被授權人。如僅為非專屬授權人,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認其並未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故非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併予敘明。 四、查著作權係屬私權,具體個案中究有無權利、究有無構成著作權侵害,於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個案之事實,調查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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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900 | 著作權法第29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6000 | 著作權法第60條 |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 發布日期 : 93-01-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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