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智著字第0930000183-0 號

令函日期: 93-01-27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30000183-0 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府辦理「雲林縣二二八紀念公園」,後續工程涉及創作權及著作權問題,其使用權是否有相關計算標準一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工土字第九二一四一○二○三九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人基於其著作權,並專有重製、改作(包括翻譯)、編輯、公開播送﹒﹒﹒等等的權利,因此如欲利用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規定外,原則上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敘明。
三、貴府所欲採用李育奇先生所設計紀念碑作品「並肩齊步共創未來」,似為建築著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貴府欲取得授權利用該作品及有關授權之相關事項,即應依本條項規定,由 貴府與李育奇先生約定,至政府機關採購該類著作之使用權費用,並無相關計算標準之限制,亦非著作權法規範之事項。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93-01-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42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