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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30213

令函日期: 93-02-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30213
令函要旨: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立法理由,本局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果要利用他人的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外,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可能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而須負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
二、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共有四種:1.依實際損害、2.依權利人所失利益、3.依侵害人所得利益、4.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此四種損害賠償之方法,由著作權人自行選擇,以資填補著作權因被侵害所生之損害。第3.項規定係法定賠償額,於被害人無法依第二項規定證明損害數額時,由法院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三、第八十八條之立法理由,係針對侵害行為依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著作權法內明定賦予著作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為落實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對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亦配合予以明文規定,期使著作權於遭受侵害時,能獲得法律之救濟,而維護著作人之權益。
四、本條立法當時,行政院修正草案之立法說明如下:「一.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移列。二.本條第一項依現行條文,略作文字修正。三.第二項參考商標法及專利法之規定,設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另並於第三項前段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最低額,即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俾加強對被害人之救濟。四.又按「有損害始有賠償」為損害賠償之原則,為免因前述五百倍最低額之規定,使損害與賠償二者間,失去平衡,爰於第三項後段,賦予法院斟酌賠償額之權。」,惟第三項後經立法院修正,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施行本法時,對第八十八條第三項酌作修正如現行條文,係為確保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得有效防止及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爰提高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上限。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2、3款、第10條、第88條、第44至65條及民法第213至216條。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8800 著作權法第88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 發布日期 : 93-02-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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