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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30329

令函日期: 93-03-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30329
令函要旨: 一、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在出資關係下所完成之著作因新舊法規定之不同,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亦有不同,茲分別說明如下:1.著作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前完成者:依據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亦即在未以契約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原則上是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 2.著作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前完成者:依據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亦即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3.著作在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後完成者: 依據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職是,出資人與受聘人如未有契約約定以何人為著作人,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至於著作財產權未約定歸屬何人時,亦以受聘人為著作財產權人,但出資人享有著作之利用權。
二、於八十一年三月之前出資委託他人進行專案研究,且並未就著作權歸屬之問題進行約定,該研究報告如為著作,其創作完成之時間牽涉著作人及著作權歸屬之認定,亦即應依實際創作完成之日期,決定適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或以後之著作權法,而定其著作權之歸屬,請參照上述法律規定逕行認定。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第十條、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第十二條、民國八十七年著作權法第十二條。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93-03-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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