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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30407
令函日期: | 93-0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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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30407 |
令函要旨: | 一、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稱之「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換句話說,本法所保護的是著作的表達,非所其所表達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等,因此,即使是同一件事實,倘由不同的著作人為不同表達而形成獨立之創作,且其間並無抄襲的情事,則各人就其著作享有著作權,先予敘明。二、另本法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亦即該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雖為語文著作,但是沒有著作權。所詢問題1,「將一事件中人事物的發生經過、過程及相關事實,用自己的文筆描述出來」,或是如問題2所述之「聽」到他人轉述,或「看」到他人的日記或回憶錄,所做的「報導」,如果不屬於為傳達事實所作的新聞報導,又不涉及抄襲他人之日記、回憶錄而重製他人著作之情形,純粹是由自己以獨創的表達方式完成的著作,依法可享有著作權。 三、至所詢參與該您報導事件中的主角是否得主張您侵害他的著作權?首先要看被您描述的主角,就該事件到底有沒有創作著作?如果只是事件的當事人,本身並沒有任何創作著作的行為,則其根本沒有任何著作產生,當然不會發生侵害該事件主角著作權的問題。如果事件的當事人針對該事件也創作了著作,您所作報導是否有抄襲該著作而造成重製或改作的情形?必須比對雙方的作品並依據事實狀況來認定。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無著作權存在及有無抄襲而構成侵害行為,於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予以裁判。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一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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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1001 |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
- 發布日期 : 93-04-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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