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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30422

令函日期: 93-04-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30422
令函要旨: 一、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與WTO全體會員基於國民待遇原則,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法國係WTO會員,其著作依上述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我國人之著作與其他所有WTO會員國民之著作亦皆同受法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關於著作權與商標權間之衝突,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明定,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註冊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後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得申請評定撤銷其註冊;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得申請廢止其註冊。而各條款之規定,係就其侵權行為發生及確定判決時點係在註冊前或註冊後不同,而作不同之適用規範,
三、若在商標註冊前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則適用商標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評定。若係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則屬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範疇。是以,台端如欲維護商標法上之權益,應先取得侵害著作權之法院確定判決證明後,再依相關程序辦理。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四條及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93-04-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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