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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2003051-0號

令函日期: 93-05-20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32003051-0號
令函要旨: 有關台灣高等法院辦理商標、專利、著作權案件審判情形綜合分析之研究報告中,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之建議事項,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秘書長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秘台廳刑一字第○九三○○一○六一七號函。
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公布施行著作權法罰則章有關「意圖營利」、「非意圖營利」立法體例、非意圖營利刑責門檻等,係立法院審議該法修正草案時,所修正而成之規定。為釐清相關條文疑義,本部特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訂頒「新修正著作權法條文適用之相關問題解釋令」一份(詳附件),以統一各機關執行作法,上述解釋令針對來函高等法院研究報告所述「五份」、「五件」、「三萬元」及與合理使用之關係等,均有所說明,基本上其用詞差異在於:當行為涉及有體著作重製物時,適用「五份」、「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之文字;未涉有體著作重製物,則適用「五件」、「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之文字。
三、至於非意圖營利侵權之罰則有無過於嚴苛問題,仁智互見,固有認恐將增加人民觸法之風險,亦有認從德、日、韓立法例比較之觀點,我國著作權法對權利人保護不足。基本上,檢察官、法院對具體個案應仍有「微罪不舉」、「微罪不罰」之裁量空間,似不至於發生過於嚴苛之結果。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0910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發布日期 : 93-05-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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