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 貴會函詢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會九二影碟字第0七一八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市影順字第一一九號函辦理。 二、有關 貴會前揭函就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提之十二點疑義,本局說明如附件一,另建議提案廢除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一節,本局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智著字第0九二000七三八六-0號函復台北市影音節目發行商業同業公會在案如附件二,請參考。 三、另 貴會反應實務上相關問題,本局業已函請相關單位參考處理。附件一 中華民國影碟協進會所提疑義說明 一、關於行政與司法相關機關是否設置專責單位救濟窗口,為防止權利人誤導執法者濫權蒐證,以及權利人主張權利提出告訴同時應繳交合法告訴保證金作為濫訴賠償費用一節: 1按關於本法之執行,行政機關各本於法定職掌,依法執行,本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並居中聯繫協調。在司法機關方面,則依民、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各自依法審判。 2至於為避免權利人濫訴造成被告之損失,民事訴訟法設有訴訟費用制度、提供擔保始准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規定,刑事訴訟則有刑法誣告罪或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均為可資避免濫訴及救濟之規定與措施。 二、關於本法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一散布權是否與第六十條耗盡原則相牴觸一節: 由於出租權與散布權係著作人所享有不同之著作財產權,本法第六十條所定耗盡原則,係針對第二十九條著作人享有之出租權作限制,使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不必再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以均衡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與出租權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基於同一法理,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一賦予著作人散布權,則同時配合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使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不受散布權之限制。質言之,第二十八條散布權之合理使用對應條文為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出租權之合理使用對應條文為第六十條,第二十八條之一之散布權與第六十條出租權耗盡原則無涉,從而,不會發生二者相牴觸之問題。 三、關於業者如何得知授權證明文件,如何避免多人自稱為權利人,任意主張權利,造成濫訴、誣告一節: 1利用人於利用他人著作時,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本即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錄影帶(視聽著作)出租業為以出租他人著作為營業內容,不屬合理使用,故除非合於第六十條已取得視聽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情形可主張散布出租權耗盡,逕以物權所有人之身分出租該物之外,原則上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2本法所定十大著作類別依法均享有出租權,惟實務上僅在錄影帶出租業之運作上屢生問題(特別在特定視聽產品所謂A拷、B拷問題),並非法制面有不周妥之處,而係因產業秩序未臻健全所致,實應由上下游相關業者本於誠信、合法經營之立場,共同研究改善,包括:應將業界習慣採行之口頭授權提升為書面授權、授權人應切結保證確有授權權限、甚或揚棄B拷模式。 3承前,出租業者對於供貨商所提供之視聽著作重製物如能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確認其為合法重製物,或授權人確有授權之權限,且能提出書面證明者,在具體爭議個案中,被認定為故意侵害出租權而需負擔刑事責任之可能性將可大幅降低;但如果於出租業務之經營過程中,對於上游視聽著作重製物之來源、合法性、授權權限不盡注意義務,不予查證,則現行實務上被真正權利人追索之問題,將繼續困擾業界。 四、關於傳統業者向錄影租售店及賣場所購買之影音光碟,再行轉售、出租,是否屬本法第五十九條之一合法使用一節: 1按得依第五十九條之一或第六十條規定再行轉售、出租者,限於「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如消費者向錄影租售店及賣場所購買之影音光碟係「合法重製物」,且因此一購買行為而取得該影音光碟之「所有權」者,即得本於「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之地位,依上開條文再行轉售或出租。 2惟目前影音光碟行銷市場實務中,若錄影租售店及賣場所出售之影音光碟,係由著作財產權人係依第三十七條授權出租店出租,著作財產權人仍保有該等影音光碟之所有權,並未轉讓其所有權,且已於影音光碟之上註明該等事實,則錄影租售店及賣場無權處分、販售該影音光碟,消費者因得從影音光碟上之註明獲知該等事實,並無法主張善意取得其所有權,自不得爰引第五十九條之一或第六十條規定再行轉售、出租。 五、關於本法第六十條所稱「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是否包括在境內或境外購買?民眾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輸入而送予業者,或台灣無代理商,業者直接透過網站自境外購買輸入之非盜版著作重製物,可否合法租售?又如經代理商授權後,代理商更換,新代理商以新權利人主張權利,租售業者如何延續保障合法權利等疑義一節: 1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合法著作重製物」,包括(一)於境內合法製造並散布之著作重製物、(二)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授權而合法輸入之著作重製物、(三)於境外合法製造而經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輸入之著作重製物,至於該「合法著作重製物」究係於境內或境外購買,則非所問。 2關於本地代理商是否有權授權輸入,應先視其與著作財產權人之約定而定。如經有權授權輸入之代理商授權輸入,其所輸入之物即得屬於前述(二)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並不致因代理商之更迭,而影響先前輸入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法律地位,亦即新代理商並不得以新權利人地位,禁止該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依第六十條規定出租其重製物。 六、關於國內連鎖書局或購物網站所銷售之進口著作物是否合法,業者於國內網站購買是否算境內合法取得,符合國內耗盡原則,如國內連鎖書局或購物網站所銷售平行輸入著作物為合法,為何傳統業者被告侵權打壓入罪一節: 1按於國內銷售之進口著作物是否合法,應視其所銷售之物是否為本法第五十九條之一所定之「合法重製物」,本法並未就「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人」作任何區別。任何利用人,只要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均得自國外購買著作權商品輸入國內,並作進一步銷售。 2現階段國內之連鎖書局,進口外國著作商品,並進一步於國內販賣,均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另透過購物網站販賣著作權商品的商業模式,基本上係以供消費者個人用之精神下所運作。例如:自雅馬遜網站所購得之商品,以購買二份為限,凡超過三份者,網站將做特別處理。一個國內之中盤商,不太可能透過網站批發國外著作權商品後,在國內銷售。易言之,本法並未針對特定業者或商業模式有差別待遇規定。 七、關於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立法有無瑕疵之疑義一節: 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為立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朝野協商內容,經朝野各黨團署名後,為立法院所接受,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並無任何瑕疵。 八、關於本法第九十三條針對真品平行輸入除罪化,是否與第六十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相牴觸一節: 1本法第九十三條僅對於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行為未作刑罰處罰,惟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而輸入之物,仍非「合法著作重製物」,自不得援引第五十九條之一或第六十條規定再行轉售或出租,違者仍得依第九十一條之一或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罰。 2按本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六月間審議時,對於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係著重於輸入者個人使用部分出過範圍處罰之檢討與修正,本即無欲將輸入後之進一步非法散布或出租行為予以除罪化之意旨,立法委員於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公聽會對此已申明在案。 九、關於著作權為私權,何以本法第一百條但書對部分侵害行為採非告訴乃論之疑義一節: 本法基於歐陸著作權法系之精神,對於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維持告訴乃論為原則,惟對於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或意圖營利而盜版光碟、散布盜版光碟,其犯行對著作權產業造成廣泛嚴重之損害,危害正常經濟發展,已侵及社會法益及公共利益,非僅涉及個人法益之危害,乃有將其列為非告訴乃論之必要。 十、關於新法修正前所購買之著作原件舊片及前無人代理之影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是否成為非法產品之疑義一節: 按新修正本法並無使原本合法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成為非法之規定,僅於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對於受回溯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新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此係為避免該等重製物究於何時完成產生爭議,以維護著作權商品市場之正常運作,而其所禁止者係就該等重製物為銷售之行為,並未使其成為非法產品。 十一、關於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是否造成知識流通之阻礙一節: 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業已針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或個人非散布利用之輸入著作重製物等,作例外之規定,使其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使本法於保護著作人權利之同時,亦兼顧國人取得與接觸資訊之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