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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40712

令函日期: 94-07-1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40712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本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 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二者本質上所適用對象及規範之目的並不相同,而以「是否為職務上完成」為最主要區別方式,但並非以雇用人與受雇人之法律關係為唯一區分。另依內政部82年2月23日台內著字第8203038號函釋,亦表明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所稱之「法人之受雇人」並不以「民法」之雇傭關係為限,嗣後87年著作權法修正時,雖修改文字為「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但對其「受雇人」並未作與修法前有不同區分,更徵本法第11條並非以「民法」雇傭關係為唯一規定,合先敘明。

二、故有關 台端所詢問公司經理人在職務上的著作,應該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還是第11條定其著作權歸屬?經查公司經理人與公司固屬民法委任關係,惟其職務上之著作究應適用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依上所述,並非以公司與經理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唯一依據,仍應視該經理人所完成之著作是否為其職務範圍之內者而定,如是,則應適用本法第11條規定定著作權人;如否,則再視是否屬本法第12條規定規定著作權人。

三、至 台端又詢問本法第11條所稱「受雇人」是否不應限於狹義的「雇傭關係」,而應包括所有凡在同一公司之內的所有人員?第12條適用對象是否應該針對公司對外的委任或承攬?本法第11條係指基於職務上完成者而適用;本法第12條適用對象,亦非僅針對公司對外的承攬及委任,如公司與員工針對非職務以外之事項與員工約定或聘請員工完成著作,亦可能有本法第12條之適用。

  • 發布日期 : 94-07-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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