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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400064670號

令函日期: 94-08-0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40006467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署函詢歌曲之相關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94年7月20日雲檢明天94偵3039字第17202號函。
二、按音樂詞曲係屬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音樂著作」,依來函所述,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甲將其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以外之權利專屬授權予A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A公司在被專屬授權之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包括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來函所詢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所詢問題1,A公司可否向D、E提起告訴一節,應視D、E之行為是否侵害A公司被專屬授權之權利及侵害型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除外)而定。
(二)所詢問題2,D公司購買家用點唱機並將之出租予他人之行為,依本法第60條規定,著作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著作之重製物,因此,C牌點唱機內之音樂著作如為經授權重製之合法重製物,且D公司已取得該伴唱機之所有權,依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出租予他人並無侵害他人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問題。又E卡拉OK店租用C牌點唱機供不特定人點唱之行為,就音樂著作部分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應先徵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授權後方得利用,否則會侵害音樂著作權人的公開演出權。
(三)所詢問題3,A公司有無告訴權一節,應視其就被侵害之權利是否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定。至其契約約定有無矛盾之處,宜由契約文義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定,應由 貴署本於權責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發布日期 : 94-08-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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