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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40613A

令函日期: 94-06-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40613A
令函要旨: 一、老師上課的內容是「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至何人有權利將其做其他利用,應視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因此,受雇於補習班的老師,上課內容如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在雙方無特別約定下,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老師為著作人,補習班為著作財產權人,所以補習班可以為著作財產權之任何利用行為,含您來函所稱補習班上課時利用錄影設備將老師上課之情形錄製成錄影帶,並提供給補習班學生作為補課或複習之用,且該等利用行為係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與合理使用無涉。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

三、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可否主張合理使用等,應於雙方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發布日期 : 94-06-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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