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著字第09400061280號
令函日期: | 94-0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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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40006128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營業用電腦伴唱系統之相關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4年7月11日(94)啟字第9407110001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來函所詢問題1, 貴公司與音樂著作權人既已約明授權於「營業用電腦伴唱系統」重製1次之權利,則於授權範圍內之重製即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至於重製後之銷售則涉及著作物之散布權,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賦予著作財產權人散布權,因此,即使是合法重製物,其散布仍須經過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又在我國境內取得著作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散布其重製物。惟92年著作權法修正前僅將「明知為盜版物而仍予散布」的行為,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行為。因此,來函所詢將該重製物銷售於家用市場是否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一節,請依行為時點及上述說明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此外,除著作權侵害之外,併請注意是否有違反契約應負契約責任之問題。 三、來函所詢問題2,有關「營業用版」伴唱機之授權,是否已涵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應視 貴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利人之授權契約而定。據了解,一般市面上所販賣、出租之伴唱機,有所謂「家用版」與「營業用版」,通常所謂之「營業用版」係指該伴唱機中之「視聽著作」部分,已獲得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公開上映」之授權,故買受人自買入後,即可於其營業場所提供客人消費,反之,「家用版」係指未經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公開上映」之授權,不得於營業場所供消費者利用之版本。惟此種分類係以視聽著作為著眼點所作之分類,並不影響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享有之「公開演出」之權益,故「營業用版」伴唱機之買受人或租用人仍須自行向相關權利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洽談授權,始得利用伴唱機中所含音樂。 貴公司與音樂著作權人之關係與上述情形究否不同,請依實際授權契約自行認定。 四、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因此是否有著作權侵害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又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sp-exda-list-301.html)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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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94-07-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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