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子郵件940301
令函日期: | 94-03-01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40301 |
令函要旨: | 一、依照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開播送之行為。又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也是公開播送之行為。按目前無線電視台所播送之節目訊號包括類比訊號及數位訊號。客運業者以數位機上盒(Digital Set-Top Box),接收無線電視數位節目訊號後,再轉為類比訊號即時播出,供旅客觀賞,有無涉及公開播送之行為,應視其行為是否以前揭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而定。有關公共場所將無線或衛星電視台播送之節目接收後,藉公共場所之設備將節目傳送至公共場所之電視機,所涉及著作權法疑義,前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87年8月11日台(87)內著第8705023號函已有函釋,請參考。 二、依上述本法之規定及內政部前揭函之說明可知,「於客運車上或客運車站候車室懸掛電視,將數位機上盒所接收之無線數位節目供旅客欣賞」之情形,只要客運業者並無將接收之訊號再予以傳送者,僅屬單純之接收訊號,自無「公開播送」之行為。惟「於客運車上接收數位訊號後再分送到各座位上的monitor播放,供乘客自由選台收視」之情形,如客運業者係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訊號,基於供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而後藉其纜線系統傳送信號,則涉及「公開播送」之行為,另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的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則涉及「公開演出」之行為,不論是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如不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均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 三、另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均係公開傳輸之行為。目前市面上販賣之數位機上盒,其功能除可接收有線、無線電台、電視台及衛星電視等訊號外,亦有具備接收網路訊號,並加以轉換之功能,如使用該機上盒接收並傳送網路上傳輸之聲音或影像,則屬「公開傳輸」之行為,除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 四、來函所詢問題,請依實際使用機上盒之情況,自行判定究屬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之行為。 |
- 發布日期 : 94-03-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