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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40110
令函日期: | 94-0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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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40110 |
令函要旨: | 一、有關您所詢的銷售庫存書之行為,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定之散布權,原則上應得到著作權人的授權,方得利用。美國甲作者授權乙出版社翻譯出版A書中文版,所稱出版係印刷發行之契約,而發行是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求的重製物,所以簽訂出版契約,就是授權散布,至於授權合約雖未就合約期滿後之庫存書有所規定,仍應依出版之約定來認定,如並未限制出版的期限,則授權合約期滿,並非即不能銷售庫存書,故在合約期滿後可否繼續銷售庫存書,須依出版之約定來認定。如出版契約已明文限制必須在合約期滿前出版完畢,期滿後即不得再行發貨、銷售,則於合約期滿後若未另行授權出版社得繼續銷售,自不得再行銷售該項庫存書。 二、又本法第59條之1係為了調和著作人之散布權與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有人之物權,而訂定之散布權耗盡原則(或稱「第一次銷售原則」),規定在我國的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並不需要再徵得著作人的同意。所謂「散布權耗盡原則」,是指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的人,把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的所有權移轉給別人的同時,著作財產權人就喪失了他的散布權。來函所稱之「庫存書」,應屬著作人授權翻譯重製並散布之重製物,在著作人與出版社之間並無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自無第59條之1所定散布權耗盡原則之適用。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28條之1、第59條之1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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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801 |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
01005901 |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
- 發布日期 : 94-01-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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