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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40117b

令函日期: 94-01-1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40117b
令函要旨: 一、老師上課的內容是「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整理老師筆記的人,如僅是就老師之口述忠實紀錄,則該筆記為老師的語文著作之重製,整理的人無另一新的著作權,但如有增加內容而有原創性,則會成為另一新的衍生著作,得另享有著作權。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販賣著作的重製物屬於散布行為,除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例如著作權法第59條之1之情形外,必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因此,您販賣別人整理補習班老師的筆記,如該筆記為老師之口述忠實紀錄,則屬侵害老師的散布權,如該筆記係衍生著作,則不但會侵犯整理的人衍生著作的散布權,同時也侵犯補習班老師的散布權。

二、錄製老師上課的內容,同樣屬於著作權法所定之重製行為,著作財產權人為老師,因此未取得授權而販賣補習班老師上課內容之錄音,又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的話,係侵犯補習班老師的散布權。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6條、第22條、第59條之1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600 著作權法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 發布日期 : 94-01-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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