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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40131
令函日期: | 94-0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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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40131 |
令函要旨: | 一、著作權法第11條(下稱本法)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若無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該受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享有,另所稱「受雇人」係包括公務員。公務員因公參加研習,雇用單位請同仁利用上班時間所撰寫之心得報告,確有可能屬於本法第11條之情形(所詢問題一之1) 二、所詢問題一之2之(1),貴單位同仁編制分別隸屬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圖書分館及台大醫院圖書室,則雇用人是否因隸屬單位或編制不同而有所區別,及問題一之2之(2),同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則雇用人究為國立台灣大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或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圖書分館之疑義,因非著作權法之規範之範疇,請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判斷認定之。 三、所詢問題一之3,若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雇用單位享有時,則該雇用單位即可行使著作權法所訂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各項權利,利用該等著作,無須再徵得受雇人之同意或授權。 四、本法第15條係規定,公務員依本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為著作人,且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的法人享有時,基於公務員之特定身份及公共利益之考量,故法律特別明文規定,該公務員就該著作沒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另本條所訂之「該公務員隸屬的法人」所指之「法人」係指雇用人。 五、公務員依本法第11條規定為著作人時,是否不須和僱用人另以契約約定,便得利用該著作,逕行與第三者契約約定集結出版(發行)、教學(公開發表)或設置個人網站(公開傳輸)之疑義,應視該公務員對該著作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定,若確無著作財產權(而係由雇用法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即無權與第三人定訂契約利用該著作。 六、著作財產權「讓與」與「授權」之差別在於,著作財產權「讓與」後,原著作財產權人就該著作即不再享有著作財產權,而「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該他人僅能在授權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即著作財產權仍由授權人享有。 |
- 發布日期 : 94-01-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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