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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400013620號
令函日期: | 94-0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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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40001362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音樂著作重製權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4年2月16日文(業)字第94021601號函。 二、按著作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詳細情形應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至第33條及第35條所定之保護期限計算之。來函所附音樂會合輯中之曲目,似有部分為古典音樂(此部分請予以確認,俾減少 貴公司洽談授權之負荷),如其創作時,無著作權法之存在,自始未取得著作權,或已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間,則依本法43條規定屬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易言之,不須徵求授權),但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例如仍須表示原作著之姓名)。 三、如前揭曲目之音樂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且該著作是本國人或是WTO會員國國民的著作,都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貴公司欲重製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必須取得音樂著作重製權的授權後方得利用,並不因著作人不明而有其他方法可以免責。目前多數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並未將重製權交由仲介團體集體管理,建議可透過唱片公司或國內、外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協助查詢著作財產權人是誰,以取得合法授權,如未能取得授權,建議不要使用,以免衍生侵權糾紛,而須負擔法律責任。 四、依本法第69條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來函所稱將音樂會實況錄影發行合輯一節,錄影物係屬視聽著作,並不符合前述錄製成錄音著作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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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01003100 | 著作權法第31條 |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
01003200 | 著作權法第32條 |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 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
01003300 | 著作權法第33條 |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01003500 | 著作權法第35條 |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
01004300 | 著作權法第43條 |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01006900 | 著作權法第69條 |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發布日期 : 94-03-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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