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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40223A
令函日期: | 94-0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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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40223A |
令函要旨: | 一、所稱之「版權」,查著作權法並無此一用詞,應係指「著作權」而言,先予說明。 二、所詢某基金會舉辦愛心音樂會活動,在音樂會中演唱具有著作權之歌曲,現場演唱採取免費索票入場,並以投影機打出曲目名稱及創作人姓名一節。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55條之規定,若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無需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但仍應明示其出處。惟於實際個案中,著作之利用有無本法第55條之適用,除應考量上揭認定要件外,仍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所列舉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如一個著作之利用行為,確實發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者,仍有可能認為已超出第55條合理使用之範圍。台端所稱基金會舉辦愛心音樂會活動,如確實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似可主張屬合理使用,就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部分,無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 三、在舉行音樂會活動中,同時進行錄音、錄影,擬製作成CD和DVD,上述行為係本法所稱之「重製」行為,此係著作人及表演人專有之權利,不因標明曲目名稱和創作人姓名,或是將該錄製品標明為「非賣品」而有所不同,若欲進行該行為,仍應取得音樂著作著作人及表演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將前述CD和DVD,免費贈送特定對象,其「贈送」行為涉及本法之「散布」行為,此為著作人及表演人專有之權利,必須得到音樂著作著作人及表演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 四、按著作權係屬私權,來函所詢各種作法有無違反著作權法?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第28之1、第55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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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801 |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
01005500 | 著作權法第55條 |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4-02-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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