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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30406
令函日期: | 93-0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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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30406 |
令函要旨: | 一、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但也另外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換句話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出租著作物,當然是合法的出租行為;另外,即使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出租,但只要取得「合法正版物」之「所有權」,不論是出於買賣、受贈或者其他原因而取得,該合法正版物之「所有人」(請注意不包括「所有人」以外之人)都可以將其所有的重製物予以出租,不會構成出租權之侵害。 二、漫畫書店內若出租各類雜誌或非漫畫書之一般性書籍,如果是合於上述兩個要件的話,都是合法的行為。要注意的是,如果買到盜版書籍,因不屬於合法著作重製物,即不得出租,否則仍會侵害出租權而造成違反著作權法之結果。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9條、第37條、第59條之1、第60條、第92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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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900 | 著作權法第29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5901 |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
01006000 | 著作權法第60條 |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01009200 | 著作權法第92條 |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 發布日期 : 93-04-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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