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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0005720-0號
令函日期: | 93-0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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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30005720-0號 |
令函要旨: | 關於 貴會函詢「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當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是否得依法訴訟以資救濟」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三)金通字第930630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基於其著作財產權,專有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編輯及出租等權利(請參考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因此,利用他人之著作,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始得為之。 三、所詢歌詞、曲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當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是否得依法訴訟以資救濟一節,依本法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及第七章「罰則」之規定,歌詞、曲等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時,著作財產權人就民事方面,得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或請求損害賠償;就刑事方面,得請求國家行使刑罰權,而欲落實上述民、刑事救濟,自得依法進行訴訟相關程序(包括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等)。 四、又著作權為權利之一種,權利人行使權利,仍應受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之規範。各類著作(包括音樂)之著作財產權人固然依法享有民事、刑事訴訟救濟,惟音樂著作如於其利用型態上具有集體利用之特殊性(例如電視、廣播電台、KTV業大量的利用等),由於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集體管理制度尚未臻健全,利用人在難以判別之情況下,發生侵權情事,在所難免。對於此種型態之侵權案件,本局認為刑事制裁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為最後手段,在其他救濟尚未耗盡且無效之前,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如動輒進行刑事訴追,而與上述民法規定相違者,亦不適當,併予敘明。 |
- 發布日期 : 93-07-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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