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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1600692-0號

令函日期: 93-08-0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31600692-0號
令函要旨: 台端所詢著作權法相關問題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係採取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完成著作時,即享有著作權(請參考本法第十條),非以是否辦理登記作為著作權取得之要件。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已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故主管機關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已無受理著作權登記之業務。是有關 台端建議本局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以通知著作財產權人限期辦理登記一事,於法不合,本局礙難辦理。
二、又著作權係一專有權,因此如欲利用他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規定外,原則上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利用人如未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行利用該等著作,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台端如為推廣文化之目的而須利用他人之著作,其是否合於前述合理使用之規定,應依各該法條定之,尚非本局所得核准之事項。又本局雖為著作權業務之專責機關,惟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參考本法第三十七條),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權利用,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洽商約定。
三、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同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又同法第廿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故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改作他人著作。另有關「鄰接權」一語係指「羅馬公約」或稱「鄰接權公約」所賦與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組織的權利。在鄰接權保護的立法體例上,有些國家在著作權法中設有專章規定鄰接權,另有些國家的著作權法則未設鄰接權制度,而是將著作權保護對象擴及表演人及錄音物等。按我國目前並未採鄰接權制度,對於表演及錄音著作是以一般著作保護,台端所稱「外國叫鄰接權,我國法律把它叫做衍生著作」一節,容有誤解。
四、所有的著作都是著作人的智慧結晶,如果任何人僅以推廣文化之目的,即可以任意利用別人所創作的智慧結晶,不但對著作人不公平,且將導致沒有人願意從事創作,進而造成國家競爭力的下滑,文化水準愈來愈低落。從另一方面來說,如果國人都遵守著作權法,建立尊重著作權及使用者付費的觀念,不但著作人可因此獲得經濟上的補償,而樂意繼續從事更新創作,促使著作廣為社會大眾所利用,進而使整個國家、社會均蒙其利。
  • 發布日期 : 93-08-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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