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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0006533-0號

令函日期: 93-08-10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30006533-0號
令函要旨: 貴會函詢著作權利用人申請有關公開播出證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九三電唱利協字第九三0七0二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分別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來函所稱 貴會係處理電腦伴唱機公開利用之相關事宜,電腦伴唱機似涉及「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應無「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合先敘明。
三、復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因此,若欲「公開演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事先徵得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至於取得授權之人為何人?應視具體個案之利用人為何人來決定,亦即實際上利用之行為人,就其利用之行為應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給付使用報酬。復查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並不涉及音樂著作重製物之出租行為,亦即公開演出音樂著作與出租音樂著作重製物係屬兩個各自獨立的利用行為,不生來函所詢「惟於雙方間成立租賃關係時,究由出租人取得授權抑或由承租人取得授權?」的問題。
  • 發布日期 : 93-08-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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