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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0007065-0號

令函日期: 93-08-2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30007065-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台端函詢改作物之散布權等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函。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改作他人之著作應取得授權,利用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時,則應取得衍生著作及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因此,如係來函所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改作物(即衍生著作)者」,應取得衍生著作及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未經授權即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者,可能該當於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三、又修正前之著作權法於第八十七條將「明知為盜版物而仍予散布」之行為視為侵害著作權,係以擬制之方式規範盜版物之散布行為,對著作人給予實質內容的保護;修法後則於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正面賦予著作權人散布權,即不論是否明知為盜版物,或所散布者為正版物,欲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物時,除有本法第五十九條之一明定之散布權耗盡情形外,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因此,來函所稱「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者」,其刑事責任應視個案情形該當於九十一條之一各項之規定。
四、又來函說明一所指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並未規範移轉所有權或出租行為本身,茲因該行為於其他條文中已有規範:如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者,可能侵害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賦予著作人的散布權;出租行為則可能侵害本法第二十九條賦予著作人之出租權。另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係分別規範意圖營利而以「改作」或「出租」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責任,尚非來函說明二所稱「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改作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600 著作權法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910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 : 93-08-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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