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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0006893-0號
令函日期: | 93-0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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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30006893-0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 貴署所詢著作權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雲檢朝天九三偵二九八四字第一八二二八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稱之「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之創意表現於外者。因此,即使是同一件事實,倘由不同的著作人為各自獨立的表達而形成獨立之創作,且其間並無抄襲的情事,則各人就其著作各自享有著作權,先予敘明。 三、依據 貴署前述函所述之事實,說明本局意見如下: (一)A公司為製作VCD,利用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詞、曲),自行委請B樂團演奏,並加以錄音,該固著於媒體物上之B樂團演奏之聲音,屬本法所稱之「錄音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視A公司與B樂團間之約定而定,若未約定,則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定之。至於錄音著作完成後,製成VCD,係屬重製之行為。又A公司利用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加以演奏,並錄製為錄音著作,自須事先取得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重製」之授權。 (二)若C公司利用前述B樂團演奏之聲音製作另一VCD,而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者,自屬侵害該錄音著作之「重製權」。若C公司亦未取得詞曲等音樂權之授權,則另外同時構成侵害音樂著作人之「重製權」。 (三)若C公司係自行聘請其樂團演奏同一首音樂,並加以錄音,縱其演奏之聲音與B樂團演奏之聲音相同或近似,應仍屬另一錄音著作,並無侵害A公司請B樂團演奏之錄音著作著作權。至C公司聘請其他樂團演奏,而予錄音所創作之錄音著作,就其利用他人音樂著作之部分,有無侵害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須視C公司有無取得音樂著作著作權人之授權而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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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93-08-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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