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930913

令函日期: 93-09-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30913
令函要旨: 一、按「地圖」是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依著作權法規定,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除符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利用,因此,有關在網路上引用來自私人出版社之地圖,除符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獲得該地圖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利用。若使用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發表的地圖,依本法規定,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無須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但是應註明出處。
二、有關在所引用之地圖上增加個人路線紀錄之疑義,因在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地圖上增加個人路線紀錄涉及「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行為,若該項引用符合前述合理使用之規定,則依本法規定,利用人得重製該地圖,不會構成侵權行為,至於不符合合理使用情形之重製或改作,仍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有關在登山紀錄中引用政府等觀光簡章資料之疑義,若所引用之資料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在合理範圍內,則應有主張符合理使用之空間,至於想完全複製該簡章上網,若超過合理使用範圍,因涉及著作產權人專有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利用。
四、有關參考許多登山經驗,寫成一篇報導並註明參考資料是否違法之疑義,按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表達,因此,若僅係將參考他人登山經驗所得之概念以自己之方式表達,寫成一篇報導,則該報導即得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不會有侵權問題。惟若是有利用他人著作而非僅是概念之情形,除符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例如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為之。至您認為可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一節,按該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必需是為「時事」之報導者始得在報導中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非所有之報導均可適用該條而主張合理使用,除非所利用的報導屬於「時事報導」,否則,即難以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
五、有關凡是想任何網站之超連結,都必須要一一寫信徵求同意之疑義,按單純之連結沒有重製或公開傳輸的問題,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無需一一寫信徵求同意,但如在明知某網站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仍予以超連結,有可能成立共同侵害公開傳輸權或幫助侵害公開傳輸權的危險,請特別注意。
六、有關要建立登山紀錄專用之搜尋引擎而邀請所有登山網站內的所有紀錄都加入搜尋引擎之疑義,按若是以單純超連結方式將他人之登山網站內的所有紀錄加入搜尋引擎,即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自己的網頁中,藉由網站間連結之方式,使一般人得透過您的網站以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利用他人著作,如未取得授權,並不會造成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不過仍請注意篩選連結的網站,以免發生前述共同侵害或教唆、幫助侵害公開傳輸權的情形,至於以轉貼他人資料之方式為之,則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為之。
七、有關在討論版公開討論一個議題後是否可以詢問大家同意,將討論內容彙整成一篇報導,並署名共同著作之疑義,按如著作人均同意將其內容彙整成一篇報導,自無侵權之問題。惟是否屬共同著作,應視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個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之規定,如非屬共同著作,將之署名「共同著作」,自與事實不符,此時須依彙整之情形來認定究竟屬於單純重製各人之著作,或是屬於編輯或改作他人著作之行為。
八、有關站長在網站管理時是否有權任意限制或刪除網友之發言之疑義,一般而言,站長提供「版頁」供網友使用,習慣上會先聲明約定利用該版頁之規則,例如站長有權過濾網友上載之資料或者定期清理、刪除網友貼載之資料等,故站長之限制或刪除網友之發言通常為其管理網站之行為,與侵害著作權不同。
九、有關九十年前逝世的美國作家小說,可否在今日的網站上公開練習翻譯或討論之疑義,各類著作若超過著作權法所定之保護期間即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但仍應注意著作人格權部分的規定。至於有該作家肖像之圖片,若是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除符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獲得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利用。
十、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93-09-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602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