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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31122
令函日期: | 93-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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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31122 |
令函要旨: |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請參考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若欲「利用」(請參考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所謂「引用」係指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需以自己創作部分為主,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僅為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又引用他人著作時應明示其出處。您所稱 貴局之公共藝術投標須知「引用」文建會出版刊物之圖片,該圖片是否為受著作權保護之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必須先討論、判定,如是,再進一步判斷是否屬於上述之「引用」,且僅限於「合理範圍」始得為之,縱使合於合理使用之規定,亦應明示其出處。 三、投標須知與政府出版品是否屬「公文」,需就個案事實依其是否為處理公務之文書,是否具備法律規定之程式認定之,如有爭議請就具體個案依公文程式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認定之。 四、又依本法第五十條之立法意旨在便利民眾合理利用政府出版品,促進公益,基於著作性質係公益性之考量,不論著作財產權人是否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只要著作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惟仍應明示其出處。基本上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一般認為較為寬廣。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九條、第10條、第22條至29條、第44條至65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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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發布日期 : 93-11-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