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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31124
令函日期: | 93-1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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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31124 |
令函要旨: |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時事報導」,係指單純為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至「新聞評論」,則是就單純之新聞事件加上個人意見之論述。因此,電視台新聞部之記者就當日所發生之事實的單純報導,屬於本法所稱之「時事報導」,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如就新聞時事另製作新聞性節目,就新聞事件做專論報導、評論等,則不屬於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情形,惟可依本法第五十二條合理使用之規定,為報導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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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4900 | 著作權法第49條 |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 發布日期 : 93-11-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