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子郵件930924
令函日期: | 93-09-24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30924 |
令函要旨: | 一、問題一之銷售或贈送盜版物(非光碟): (一)如果這種贈送或販賣行為是送給、賣給朋友、同學極少數特定的人,而尚不屬於「對公眾提供」者,不會有侵害第九十一條之一散布權的問題,因為該條「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是指「對公眾提供」,而所謂「公眾」,是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二)如果這種贈送或銷售已超出上述程度,的確構成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至於究屬該條第一項還是第二項,基本上,第二項有「明知」之構成要件,嚴謹的法條解釋,如果出於「非明知的不確定故意」,似須適用同條第一項,此部分須再觀察司法實務的適用情形。 二、問題二之明知為盜版物而出借應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疑義,按第八十七條第六款所定之「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係指以「出借」之方式散布的情形,至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則係指以「買賣」、「贈與」等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盜版品,即該條項所定之散布方式並不包括「出借」,因此,明知為盜版物而出借應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至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是因為有關「明知係非法重製物,意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之情形,已規範於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所以於第八十七條第三款增設但書排除之。 三、新著作權法對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指「輸入行為」),仍維持僅需負民事責任之規定,但在事實上,仍為侵害行為。依此規定,一個消費者為自己使用目的,卻輸入多份同一著作權商品者,不會有刑事責任,如果造成權利人損害者,會有民事責任。 四、由於第九十三條不罰者,僅為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的輸入行為,因此,如果輸入以後,有進一步的散布(銷售、贈送)行為,由於此等不合法進口之真品,法律定位上仍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但在立法政策上希望在刑事罰責上與盜版品區別,因此,新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與第一百條交互適用的結果,此種行為為「告訴乃論」之侵害,將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光碟散布之銷售及贈送予以挪除,仍適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 |
- 發布日期 : 93-09-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