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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0006368-0號
令函日期: | 93-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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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30006368-0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 貴公司函詢公開演出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三)南仁湖字第000二二五號函。 二、飯店等營業場所業者如於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會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如伴唱機製造商就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或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並未取得授權,或雖取得授權但未經權利人同意其再授權與第三人利用,或雖有授權,但已逾授權期限,則業者雖購置電腦伴唱機,但因並未取得於公開之場所演出伴唱機內之音樂或上映伴唱機內之影片的授權,欲在公開場所供公眾使用,須另行向權利人取得授權,否則如致發生侵害公開演出權及及公開上映權之情事,侵害公開演出權之部分,如伴唱機內之音樂是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者,如該仲介團體主張權利,依法須負民、刑事責任,如非屬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者,則須負民事責任。至於侵害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權之部分,如權利人主張權利,則依法須負民、刑事責任。 三、貴公司與美華影音公司簽訂電腦點歌伴唱系統設備及歌曲版權出租契約,首須釐清者,為該出租契約授權之範圍為何,如僅係出租該項電腦伴唱機者,與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或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無關,不得執該出租契約主張已取得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授權。另如美華影音公司並非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者,縱該公司授權 貴公司公開演出伴唱機內之音樂,或上映該伴唱機內之影片,均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貴公司仍應向真正的權利人取得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之授權。 四、又 貴公司如於客房內以電視設備播放電視台之節目,如果是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電視節目之信號,而後藉由自己的線纜系統傳送信號,供旅客收看,即屬「公開播送」之行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貴公司雖與九太科技公司訂約,仍應視九太公司是否為著作之權利人,有無授權 貴公司公開播送之權限,如該九太公司並非著作權利人,又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該公司再授權與 貴公司公開播送者,則 貴公司雖與該九太公司訂約,由其授權 貴公司公開播送,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貴公司仍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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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2500 | 著作權法第25條 |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
01002600 | 著作權法第26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93-09-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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