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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0007963-0

令函日期: 93-09-23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30007963-0
令函要旨: 關於行政院消費保護委員會函有關署名「登錄者」函詢水貨商所涉著作權等問題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敬請 查照彙辦
說明:
一、依據 鈞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三00一五六八二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同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著作人除本法令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因此,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在網站上之著作,除有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至六十五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須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承前項,水貨商將原廠網站上之圖片重製並上載至拍賣網站上,如該圖片為攝影著作或其他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水貨商未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亦未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即逕行使用該著作,將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另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除常業犯外,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須由權利人(即原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始得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人之利用是否屬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93-09-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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