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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0006205-0號
令函日期: | 93-0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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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30006205-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 台端所詢著作權登記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院臺經移字第0九三00三三五00號移文單檢附 台端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函影本辦理。 二、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是採取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完成著作時,即享有著作權(請參考本法第十條),非以是否辦理登記作為著作權取得的要件。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的著作權法,已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故本局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已無受理著作權登記的業務。是有關 台端欲辦理著作權登記一事,本局礙難辦理。 三、又著作權屬於私權,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所以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日後發生私權爭執時,由法院依權利人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例如書籍版權頁之記載),該等表示即生推定之效果。有關著作權人如何舉證,以維護自身權益,請參考「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 四、此外,著作權法的保護,僅及於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請參考本法第十條之一)。因此,他人如僅抄襲著作所包含之的概念後,出於自己的表達,並未構成侵犯著作權。惟若他人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亦無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的情形,而抄襲 著作之表達者,則構成著作權侵害,併予敘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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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1001 |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
01001300 | 著作權法第13條 |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 發布日期 : 93-07-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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