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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0007542-0號

令函日期: 93-09-2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30007542-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署所詢著作權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雲檢朝天九三偵二九八四字第一九九七三號函。
二、就 貴署前述函所述之事實,說明本局意見如下:
(一)A公司為製作VCD,未經同意,擅自利用B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詞、曲),逕行委請C樂團演奏,並加以錄音一節,如無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自屬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若進一步將該侵害音樂著作之重製物對外銷售者,復涉及侵害該音樂著作之「散布權」(請參考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來函所述情節之法律爭點,似在「A公司在侵害他人(即B)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前提下,委請C樂團演奏錄製成VCD,是否為著作?能否對第三人(即D公司)之侵權行為主張著作權保護?」就此,前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四)內著字第八四0一六三五號函解釋,語文著作之翻譯人未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逕予翻譯,不論原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翻譯人就其翻譯之著作亦得依著作權法受保護。依前揭函解釋,D公司出版類似內容之VCD所播放之演奏歌曲係轉錄自A公司出版之VCD,如未經授權同意,則同時侵害B公司之音樂著作及C樂團演奏之錄音著作之重製權,A公司如為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得對D公司之侵權行為主張著作權保護。
(三)惟司法機關對此則採與內政部前述意見不同之見解(請參考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五五七八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六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0910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發布日期 : 93-09-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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