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智著字第0931601042-2號

令函日期: 93-12-1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31601042-2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出租、銷售之電腦點歌伴唱系統所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範,本局特函予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按電腦伴唱機涉及音樂著作之重製、公開演出等權利,業者提供伴唱機予旅館、餐飲及其他商家、業者供消費者點播,實際上從事公開演出之旅館、餐飲及其他商家、業者,應取得公開演出授權,合先敘明。
二、貴公司於出租或銷售電腦點歌伴唱系統設備時,與旅館、餐飲及其他商家、業者等利用人簽訂之合約書中,有關著作權授權內容,應明確載明 貴公司得授權之權利種類與範圍,如 貴公司並未享有伴唱機中所含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時,請勿以概括、模糊之文字,使旅館、餐飲及其他商家、業者等陷於錯誤,誤認只要與 貴公司簽訂合約,即已獲得後續公開演出之授權,致真正權利人(實務上多為著作權仲介團體)出面主張權利時,發生著作權之糾紛。
三、為維護著作權授權市場之健全運作,請將 貴公司既有制式合約送本局備查,又如有前述應改善情事者,請儘速改善,並復知本局,以維護利用人權益。契約約款建議如下:「契約標的:(一)甲方(電腦伴唱機業者)提供產權所有之○○電腦點歌伴唱系統設備,出租(或出賣)乙方(旅館、餐飲及其他商家等業者)於公開場所使用。(二)甲方擔保伴唱設備中所含之視聽著作均為合法重製物,並授權乙方得公開上映。(三)甲方擔保伴唱設備中所含之音樂著作均為合法重製物,惟於公開場所利用時,應洽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或著作權人,另行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或其他相同意旨類似文字)。
四、副本抄送全國旅館、餐飲及其他商業公會,並請轉知所屬會員。
  • 發布日期 : 93-12-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24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