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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0009217-0號

令函日期: 93-11-1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30009217-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台端函詢著作權法疑義一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函。

二、針對 台端所詢問之問題,依序答復如下:

(一)台端為製作迎神廟會、康樂活動、運動會、婚喪喜慶等活動實況錄製影集並燒錄成CD光碟,從網站下載演奏曲配入所製作之影片片頭或部分場景,涉及重製他人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的行為,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事先徵得該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同意。

(二)本法第五十二條所稱「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亦即,必須係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始可依據本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台端從網站下載演奏曲以電腦製成活動實況影集並燒錄成CD光碟,涉及重製他人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如僅供「個人」或「家庭」使用,在少量下載,且不至於對音樂產品市場銷售情形造成不良影響的情況下,屬於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合理使用行為(與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無關),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但如逾越了合理使用的範圍,縱使無營利的意圖,仍屬侵害重製權,須負擔民、刑事責任。至於 台端除將該影片光碟自存外,另分贈親戚朋友或參加該等活動相關之特定人,已超越前述第五十一條合理使用範圍,應進一步依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概括條文判斷,如具體個案依該條第二項各款判斷結果,屬合理使用時,不會構成侵害。如不屬合理使用,應事先徵得該等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同意。

(三)所詢本法第五十二條之「合理使用之數量」,如何界定、審酌一節,須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基準,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判斷。因著作權屬私權,利用人之利用(含引用)是否屬合理使用、有無構成著作權侵害,應於個案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事實認定之。

(四)前揭活動影片光碟縱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但其持有人如僅單純供家庭觀賞、紀念、典(珍)藏,並不至於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五)按著作權法之罰則,以處罰行為人的故意為限,前揭活動影片光碟持有人,如進一步大量重作或改作並公開播出,已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例如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改作等,除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合理使用情形之外,均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該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人自須負侵權責任。至該影片之原製作人重製他人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如無合理使用之情形,亦未事先徵得該等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同意,就其重製他人音樂及錄音著作之行為,仍須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責認。

三、台端利用他人著作如已超越合理使用範圍,建議仍宜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本局網站有完整著作權仲介團體資訊,請善於利用。

四、有關「著作之合理使用案例介紹」及「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sp-exda-list-301.html)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 發布日期 : 93-11-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7
  • 瀏覽人次 : 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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