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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600104530號
令函日期: | 96-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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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60010453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出資人之利用權得否讓與給第三人」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事務所96年11月20日來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是出資人得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是一種法定授權,只有出資人本人得以主張。因此,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的出資人,即便自己不加以利用,亦不得將該法定授權(利用權)再授權他人或讓與第三人。 三、惟本法第12條第3項所謂之「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其得「利用」之範圍,須依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契約目的」加以解釋;倘依契約之目的,可認除「出資人」本人外,尚包含「出資人交由他人所為之利用行為」時,則該他人之利用行為,亦應視為出資人本人之利用行為,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惟此種行為究與所稱「利用權」之讓與有別,併予敘明。 |
- 發布日期 : 96-12-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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