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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00036710號
令函日期: | 95-0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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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50003671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著作權法第6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茲說明如下,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署95年4月16日雄檢博盈94偵26979字第26906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有關該條但書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註明之主體:依本但書規定註明之主體,係指由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或其所委託註明之人所為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意思表示而言。非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或其委託註明之人所為之表示,不發生該條但書禁止他人利用之效力。 (二)註明之方法:依本但書「註明禁止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本法未規定註明之方式、內容及位置,但應以客觀上已足以使利用人於利用某特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之問題論述時,能明確知悉該特定論述業經著作財產權人禁止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方符本條但書之立法意旨。 (三)註明之出處:又利用人依本條但書規定利用他人之著作者,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明示其出處。 三、有關來函所述偵查中案件,被告依著作權法第61條本文主張合理使用,告訴人主張系爭論述已為同條但書之註明,該註明是否該當該條但書之註明,請參考前項說明,本於職權,調查個案事實認定之。 四、又本案偵查處分結果,請惠知本局。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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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6100 | 著作權法第61條 |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95-05-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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