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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501
令函日期: | 95-0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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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50501 |
令函要旨: | 有關您陳情因散布「正版」之光碟而遭追訴及提供福爾摩沙(formosa)法律網中有關智慧財產權法律諮詢區之網址(http://www.lawformosa.com/xmbnew/viewthread.php?fid=11),籲請本局能上網觀看一事,說明如下: 一、有關著作權部分之說明: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散布權」之規範。「散布權」係屬著作人之專屬權,故除散布人另符合本法59條之1所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之情況,或本法有關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侵害著作人之「散布權」而經權利人追究者,就必須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二) 另本法第87條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所謂著作權人之專屬「輸入權」,或一般人所稱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著作權法有關輸入權之規定,係為加強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所設之機制,故除非符合本法87條之1規定,例如: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一份原件或重製物,或本法有關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違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者,仍屬違反本法之規定。 (三)有關來文所稱,您將二手正版(港片正版)光碟於網路上販售,卻遭訴追一事,經查,如果您係將自己買來之合法影音光碟(已取得其所有權並符合本法59條之1規定者),再予販售,是行使物權的正當行為,不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惟如果您的正版光碟係屬自境外輸入(真品平行輸入),即使為正版,除非符合前開本法87條之1例外規定或符合合理使用規定外,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仍屬違反本法第87條規定,其散布亦違反本法91條之1規定。隨文檢附本局所製「網路拍賣影音等光碟法律效過之說明」說帖如附件,請參閱。 二、有關提供福爾摩沙(formosa)法律網中有關智慧財產權法律諮詢區之網址,籲請本局能上網觀看一事,說明如下: 本局係智慧財產局之主管機關,有關著作權之相關議題,不論是過去執行之檢討、現在法令之宣導,未來法制之規劃等,本局都非常重視,且常針對相關爭議性問題,召開會議討論、檢討,務求法制之完善。感謝您特別提供相關網站訊息,本局將會予以參考儘速妥處。 附件: 網路拍賣影音等光碟法律效果之說明 網路拍賣是近年來熱門、新興的商業交易模式,隨著網路資訊之發達,各式各樣商品在網路上呈現,提供民眾查詢、購買之管道。惟網路世界如同實體世界一般,仍然受法律規範,民眾有時於網路上拍賣音樂或視聽光碟片(下稱影音光碟),卻成為權利人追索之對象,才發現自己行為可能已觸犯法令而不自知。因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特別呼籲民眾對於在網路上拍賣影音光碟之法律規範,應加以注意。 智慧財產局表示,民眾於網路上拍賣影音光碟,最主要有三種情況:1.將買來之合法影音光碟提出於網路再予販賣;2.將自實體世界(零售店、夜市等)買來之盜版影音光碟提出於網路,再予販售;3.將自網路買來之盜版影音光碟提出於網路,再予販售。上述行為就著作權法而言,主要涉及到第28條之1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之規定,此即著作人之「散布權」。「散布權」的目的在補充重製權,使權利人獲得完整之保障。換言之,從利用人角度而言,不僅不可以做盜版品,也不可以賣盜版品,賣盜版品者會構成侵害散布權。此外,為平衡「散布權」與物權,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散布權耗盡原則」,凡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販售該合法重製物,屬於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故就上述3種情形中第1種情形,如果將自己買來之合法影音光碟(已取得其所有權),再予販售,是行使物權的正當行為,並不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而就上述第2、3種情形時,因所販售者均為盜版之光碟,自不能主張「散布權耗盡原則」,屬侵害著作權人之「散布權」,應依著作權法規定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智慧財產局籲請全國民眾應注意網路拍賣影音光碟之合法性,特別要注意自己所拍賣的影音光碟片到底是「合法重製物」 抑或是「盜版品」,以避免違法。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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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901 |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
01008700 | 著作權法第87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01008701 |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發布日期 : 95-05-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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