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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522b

令函日期: 95-05-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50522b
令函要旨: 一、所詢國科會補助下完成之專題論文,其著作權之歸屬,請參照如下說明:
(一) 學生所撰寫之論文,如指導教授僅為觀念之指導,並未參與內容表達之撰寫,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學生為該論文之著作人,並於論文完成時,即享有該論文之著作權。如指導教授不僅為觀念的指導,且參與內容之表達而與學生共同完成論文,且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則為共同著作,學生與指導教授為論文的共同著作人並共同享有著作權,此等共同著作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的行使,即應取得學生與指導教授之共同同意後,始得為之。
(二) 另該專題論文之完成,如符合本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若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以該受聘人(創作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時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國科會)可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國科會)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此時出資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因此,其著作人及著作人格權之歸屬一節,原則上先依契約認定,如雙方未約定,以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但得依契約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簡言之,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究由誰為「著作人」,誰享有人格權、財產權,是否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均屬民法私權契約行為,悉依雙方當事人自行洽商決定之。
二、又本法規定,「改作」乃專屬於著作人之權利,任何人欲改作他人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皆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因此,若指導教授不是著作人(即導教授僅為觀念之指導,並未參與內容表達之撰寫),原則上未經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是不可以將該專題論文交由其他學生修改,掛名另行發表的,否則,會有侵權的問題。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21條、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以及本局所撰「有關碩、博士論文著作權歸屬爭議之問題說明」及「有關學生在學期間撰寫課程相關各類研究報告之著作權歸屬」說帖如附。

附件:
有關碩、博士論文著作權歸屬爭議之問題說明

近年來我國碩、博士學生人數不斷增加,有關碩、博士論文所生之著作權爭議也日趨增多,亦即碩、博士學生與其指導教授之間,就其所完成論文之著作權,應歸屬何人取得,有必要作進一步釐清。
按碩、博士學生所撰寫之論文,如指導教授僅為觀念之指導,並未參與內容表達之撰寫,依著作權法規定,學生為該論文之著作人,並於論文完成時,即享有該論文之著作權。如指導教授不僅為觀念的指導,且參與內容之表達而與學生共同完成論文,且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則為共同著作,學生與指導教授為論文的共同著作人並共同享有著作權,此等共同著作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的行使,即應取得學生與指導教授之共同同意後,始得為之。
就實務上而言,在學生完成論文的過程當中,如指導教授除了指導外並參與論文完成者,則此時論文著作權應如何歸屬、如何行使,即易生爭議。為避免此爭議,智慧局建議,學生與指導教授可事先就論文著作權之歸屬及事後權利行使方式,包括論文應如何公開發表、發表時應如何標示著作人姓名、論文事後可作何種修改以及未來應如何授權他人利用等事項,達成協議。或亦可由學校、教育主管機關就此等問題訂定一特別規範,使學生與指導教授均能有所遵循,以適當解決此等爭議問題。


有關學生在學期間完成報告著作權歸屬之說明

近來迭有大專校院學生反映,其在校期間在教師指導或指示之下完成之報告,在教師要求下簽立「學生願意放棄該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日後不得投稿」或「學生願意由教師繼續修改該報告,日後在與教師共同掛名條件下投稿」或其他類似文字之約定,則其所完成報告之著作權究歸學生或教師享有抑雙方共有,產生疑義,有必要予以釐清。
按學生在校期間所完成報告,如果教師僅給予觀念的指導,而係由學生自己撰寫報告內容,則學生為該報告之著作人,可依著作權法享有、行使著作權,包括各項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果教師不僅給予觀念的指導,更進一步參與報告的撰寫,則教師與學生就自己撰寫之部分各自享有著作權,如各自撰寫之部分不能分離利用時,則成立共同著作,共同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包括各項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有關學生在校期間在教師指導之下完成報告之著作權,應掌握上述原則,予以判斷。
就實務上若干學生與教師間簽署「學生願意放棄該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日後不得投稿」之約定,如教師僅係擔任指導之角色,由學生自己完成報告,則學生為該報告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如學生「拋棄」著作財產權,則於「拋棄」時,該份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消滅,成為「公共所有」,任何人皆得利用,其指導教師並不會因學生拋棄著作財產權而取得該項權利。此外,著作縱使經學生拋棄著作財產權成為公共所有,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不受影響,教師欲利用該著作時,仍應表示真正著作人(即學生)之姓名,不能改以表示自己之姓名,充為著作人。
至於教師不僅給予觀念的指導,更進一步參與報告的撰寫,成立共同著作之情形,如學生願意「拋棄」著作財產權,則其所拋棄之權利,依法歸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即教師)所有。但在姓名表示部分,除非學生表示不行使姓名表示權,否則仍應將共同著作人(即包括教師與學生)並列,不能僅列自己為唯一著作人。
又除職務上或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得由當事人約定著作人、決定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外,其他創作型態均係由實際上從事創作之人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前述學生與教師間簽署「學生願意由教師繼續修改該報告,日後在與教師共同掛名條件下投稿」之約定,必須教師與學生事實上有共同創作行為,始能成立共同著作人,始能共同具名投稿。因此,若是學生在教師觀念指導下完成報告後再與教師共同「掛名」為著作人,因教師並無創作行為,並非著作人,此一「掛名投稿」行為,與著作權法之規定不符;反之,若在創作過程中,教師不僅給予觀念的指導,更進一步參與報告的撰寫,成立共同著作之情形,教師與學生自得以共同著作人之身分,共同具名投稿。
學生在學期間完成之報告,其教師除了指導外並參與撰寫之情形,較易產生著作權爭議。為避免此爭議,智慧局建議,學生與教師可事先就報告著作權之歸屬及事後權利行使方式,包括報告應如何公開發表、發表時應如何表示著作人姓名、報告事後可作何種修改以及未來應如何授權他人利用等事項,達成協議。或亦可由學校、教育主管機關就此等問題訂定一特別規範,使學生與教師均能有所遵循,以預防或解決爭議。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2100 著作權法第21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95-05-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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