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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16002420號

令函日期: 95-07-0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51600242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高級中學教科用書之教師手冊有否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依 貴公司95年4月28日強版字第004號函辦理。
按著作權法第47條第1、2項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教師手冊如屬「附隨於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且係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所編製,即得依本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在合理範圍內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無需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規定。 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s://www1.tipo.gov.tw)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95-07-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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