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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00070820號
令函日期: | 95-0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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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500070820號 |
令函要旨: | 貴署偵辦95年度他字第208號著作權法案件函詢事項,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95年7月18日板檢榮公95他2085字第61103號函。 二、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攝影著作,係指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一般而言,著作人以照相機(不論相機類別係傳統相機或數位相機)拍攝之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權?須視該「照片」是否為「著作」而定。而欲該當一個「著作」,須該標的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之創作);所謂「創作性」,係指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須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有事實認定權利之人,例如法官或檢察官須自予以定。又司法實務上,對於「創作高度」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著作權法係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請 參考。 三、依通常情形,以數位相機拍攝之生活照片,雖未作任何特殊影像處理,仍可能構成著作從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 貴署前揭函檢附之「牛頭梗」照片2張,是否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從而為攝影著作,請 參考上述說明予以判斷。 四、隨函檢還「牛頭梗」照片2張。 |
- 發布日期 : 95-07-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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