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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613a

令函日期: 95-06-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50613a
令函要旨: 一、就著作權之保護而言,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也就是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不需要辦理任何申請或登記手續。又著作權屬於私權,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所以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日後發生私權爭執時,由法院依權利人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另本法第13條規定,凡於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眾所周知之別名、發行日期、地點、著作財產權人者,均可發生「推定」的效力,建議著作人可善用該條文,就權利相關事項予以標示,享受「推定」之法律上利益(易言之,欲推翻該「推定」之相對人,須負擔舉證責任)。檢附本局宣導資料「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請參考。
二、其次,同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但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易言之,著作財產權期間屆滿之著作,屬於公共所有,除不得侵害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另著作人專有「重製」及「改作」其著作之權利,因此,任何人欲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除合理使用(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均須取得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會涉及侵害他人「重製權」及「改作權」之虞。是所詢想把友人所贈一幅「仕女圖」(美術著作-原稿)用數位照相之方法,略作修改,拿來運用作為公司產品宣傳之代表圖案1節,依上述說明,該「仕女圖」若為著作財產權期間已屆滿之美術著作,則屬於公共所有,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自不會涉及侵權問題。反觀,如果該「仕女圖」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仍在存續當中,則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任何人欲利用在商業行為上,建議應事先徵得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至於函中提及原著作人已不可考的情況下,基於事關個人權益,我們建議最好不要將其用作商業行為,以免招致著作權侵害糾紛。
三、上述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本案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是否存續等,仍須於雙方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10條、第13條、第22條、第28條、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300 著作權法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5-06-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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