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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40322
令函日期: | 94-0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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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40322 |
令函要旨: | 一、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採取「創作保護主義」,也就是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請參考本法第10條之規定),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已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故主管機關自87年1月23日起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 二、至來函所詢如何保障自己權益一節,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果您要向侵害您著作權的人主張自己的權利,可以透過訴訟或協商等方式,請求對方停止侵害的行為,並對您因此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外,依訴訟法之原則,您要主張自己是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話,對於權利的存在必須負擔舉證責任(即證明創作事實等,從而享有權利),所以建議您保留創作、發表、發行過程及其他與您權利有關之資料,來證明您的權利確實存在,萬一發生著作權的爭執時,法院會依照您所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 三、此外著作權法也特別規定,凡是在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是在將著作公開發表的時候,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者著作之發行日期和地點者(例如書籍版權頁之記載),就可以依照這些資訊「推定」著作人是誰,著作財產權歸誰享有,著作是什麼時候公開發行的,發行的地點在那裡等等。換句話說,要推翻這些推定的相對人(例如訴訟上的對造)即須負舉證責任,證明這些資訊是虛偽的。因此,著作權人如果要享受這項「推定」的利益,建議宜善用此項機制。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第13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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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1300 | 著作權法第13條 |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 發布日期 : 94-03-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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