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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40311

令函日期: 94-03-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40311
令函要旨: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美術著作,係指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因此,您在信函中所提網站上供民眾下載至手機簡訊的「小圖案」,如符合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而具有原創性時,該「小圖案」,即屬本法所稱之美術著作,而受本法之保護。

二、若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置於網路上,涉及本法所稱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等利用型態,而「重製」及「公開傳輸」係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權利。換言之,任何人欲於網路環境中「重製」、「公開傳輸」 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構成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須依本法第6章、第7章之規定負擔民、刑事責任。

三、至來函所述將簡訊「小圖案」下載複製貼到個人使用的word檔案,作為背景圖或小插圖,一般而言,此種僅供個人或家庭使用,在少量下載,且不至於對著作之潛在市場價值造成不良影響的情況下,應有合理使用的空間,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四、但若將前述word檔案供補習班教師於課堂講義上作為插畫,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相對似乎較為有限,為避免發生爭議,建議宜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予利用。

五、又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有無原創性,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何人享有著作權?以及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於發生爭執時,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

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22條及第26條之1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94-03-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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